(2015)双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跃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跃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何跃武,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跃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偿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何跃武未提交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法庭调查重点为:被告何跃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何跃武向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0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何跃武,贷款人为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种类为农户粮食种植、借款用途为种子、化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即1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0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何跃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即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10.00‰给付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00‰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被告何跃武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