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系威建集团设备租赁公司���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小货车,沿威海市区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与通海路交汇处时,与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海滨路的行人贾某、邵某相撞,致贾某颅脑损伤死亡,邵某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现被害人亲属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