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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雨晨与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雨晨,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92号原告姜雨晨,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姜岩,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晶,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雨晨诉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雨晨的法定代理人姜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王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成驾驶吉CT21**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爱民街栏中正宗牛肉拉面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双侧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头外伤、左耳部烫伤,住院治疗42天。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吉CT2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88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还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认保险理赔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中叙述,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成驾驶吉CT21**号小型轿车沿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区爱民街兰州正宗牛肉拉面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姜雨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姜雨晨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雨晨无责任。被告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62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53793.18元,共计56421.18元。实际住院42天。原告出院后,由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雨晨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贰万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雨晨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姜雨晨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62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53793.18元,共计56421.1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4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天×100元/天=4200元。3、依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确认为120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4、经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系地直街小学学生,并提交了毛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足以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四平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1.5%+1.5%)=57913.96元。5、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请求营养费100元/天×(120天-42天)=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依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100元。9、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姜雨晨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044.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8421.1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雨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04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雨晨医疗费464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8421.18元。三、被告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雨晨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119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