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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娅辉与曾华、怀化华美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辉,曾华,怀化华美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王娅辉,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曾华,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被告怀化华美学校,住所地中方县中方镇,组织机构代码证67558063-X。法定代表人曾华,该校董事长。原告王娅辉与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光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洁婷担任记录。原告王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辉诉称:被告曾华及怀化华美学校于2013年12月10日以开发农业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当时被告承诺,原告随时要款,可以随时还款,华美学校资产作抵押;利息已付到2014年7月止,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也未归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本金5万元及至2014年7月止的利息;尚欠本金15万元及其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曾华及怀化华美学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还25万元,现尚欠本金25万元及其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未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曾华及怀化华美学校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王娅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均为3分;2、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1份,拟证明借款是通过转账将钱转给被告曾华账户。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娅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原告于次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于被告曾华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18日,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向原告王娅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原告王娅辉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转账于被告曾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借款30万元,截止2014年7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支付了2014年7月底以前的借款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向原告王娅辉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佐证,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24﹪的年利率,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娅辉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娅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曾华、怀化华美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