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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温天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某酒吧与石某某喝酒后,于当日20时许,伙同“胖子、尕娃”将石某某送往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某号某酒店休息途中,趁石某某酒醉之机,由被告人温某某盗得石某某的黑色挎包1个,内装现金1080元,白色苹果5S手机1部、苹果原装耳机1个、稻草人牌钱包1个等物,实物价值402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胖子、尕娃”(未抓获)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新某酒吧与石某某喝酒,趁石某某酒醉,将石某某送往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某号某酒店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盗得石某某的黑色挎包1个,内装现金1080元,白色苹果5S手机1部,苹果原装耳机、手机壳各1个,稻草人牌钱包1个,钥匙1串,实物价值人民币402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从被告人温某某及他人处追回苹果5S手机1部,苹果原装耳机、黑色挎包各1个,钥匙1串,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被盗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吴明红、董敬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