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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健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健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盛。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男与被告李健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盛、被告李健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李健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沿国藩路往和森路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湾田置业地段,与谢某男手推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谢某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丰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某男负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某男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事后被告李健丰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李健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谢某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余元(不含被告李健丰已支付的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某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谢某男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谢某男自行车购置票据。被告李健丰辩解,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谢某男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李健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的小型汽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被告李健丰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李健丰支付给原告谢某男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男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李健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沿国藩路往和森路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湾田置业地段,与谢某男手推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谢某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健丰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某男无责任。二、被告李健丰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二、原告谢某男2015年1月19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临床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2、筋伤。3、外伤头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5年3月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谢某男所受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建议休治二个月。3、其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开支在3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原告谢某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257.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谢某男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7257.57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合计10257.5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555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某男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50=5550.68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某男共住院为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0=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建议,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058元。原告提交购置票据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8项,认定原告谢某男合理经济损失为25308.25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丰支付原告医疗费7257.5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健丰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男无责任。因此,原告谢某男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健丰全部赔偿。被告李健丰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谢某男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谢某男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谢某男非被告李健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谢某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757.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某男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0.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50.68元。超出交强险的8157.57元,由被告李健丰赔偿。应由应由被告李健丰赔偿的8157.57元,根据被告李健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7357.57元(减去被告李健丰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李健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男的经济损失2530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15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357.57元;由被告李健丰赔偿800元(已支付7257.57元,多支付的6457.57元由原告谢某男返还给李健丰)。二、驳回原告谢某男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健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被××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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