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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91���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彩辉与闫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辉,闫立刚,崔立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辉,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崔立忠,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系王���辉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立刚,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立忠,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系王彩辉丈夫)上诉人王彩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4年10月29日9时左右,被告家晾晒玉米时,原告以玉米糠和土落在了原告家院里为由,到二被告家解决此问题,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彩辉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彩辉将原告致伤。事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1、脑震荡;2、额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二周。花医疗费3230.40元。原审认为,被告王彩辉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能够认定,因为双方有发生纠纷的事实,之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到医院之后经检查原告有伤,并进行了治疗,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自伤或者别人致伤的证据,故被告王彩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指控被告崔立忠用铁锹打原告的腿部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到医院之后,经医院检查,原告的腿部没有伤,故被告崔立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彩辉发生争执后,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彩辉赔偿原告闫立刚医疗费3230.40元、误工费1312.00元(82.00元×16天)、护理费202.48元(101.24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40.00元×2天),合计4824.88元的80%,即3859.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立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闫立刚负担40.00元,被告王彩辉负担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彩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丈夫均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采取了不当措施才导致上诉人致伤住院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对此案负全责。原审法院仅凭开鲁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给被上诉人做的询问笔录判决此案不能��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立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均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立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闫立刚提交两份证据:1、(2015)通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起此案纠纷的上诉人的风筛子影响了被上诉人家的正常生活,并判令上诉人将风筛子移至不影响被上诉人闫立刚家正常生活的位置。由此,被上诉人闫立刚到上诉人家找崔立忠商量风筛子的问题没有过错。2、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风筛子影响闫立刚家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王彩辉、原审被告崔立忠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决结果不服,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崔立忠在使用风筛晒粮过程中没有任何土和杂质飞到闫立刚家中,没有影响其正常生活。因上诉人王彩辉、原审被告崔立忠对被上诉人闫立刚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立刚的公安询问笔录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彩辉致伤被上诉人闫立刚的事实。对此,上诉人王彩辉应就被上诉人闫立刚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被上诉人闫立刚对双方就风筛上粮一事产生的矛盾处理方式不当,对矛盾激化和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彩辉对被上诉人闫立刚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彩辉提出的被上诉人闫立刚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彩辉负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