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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国雄与张伟、黄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国雄,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黄承英,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国雄诉被告张伟、黄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雄、被告黄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雄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伟找到我,称因家庭资金周转,请求我出借100000元,并保证12个月还清。被告张伟同时出示了房产查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历史明细等资料,又自述其有稳定工作,作为有还款能力的保证担保。因此我向被告张伟支付了借款,张伟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据给我,借款合同上还注明担保人为被告黄承英。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张伟就以各种理由躲避我和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我向两被告索赔未果,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黄承英辩称: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并非我所签,我没有为该借款做担保。如果借款时我在场,我不会让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张伟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我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资金周转;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须向原告按每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亦注明担保人愿意就被告张伟因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被告张伟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在该两年内担保人愿意承担该借款合同作500000元内的有效担保。担保人处签有被告黄承英的名字。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张伟支付上述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追索借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承英均确认《借款合同》上被告黄承英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伟提供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伟拖欠借款100000元无理,其应当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伟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伟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张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数额已超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与被告黄承英均确认《借款合同》上被告黄承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即被告黄承英并无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承英连带承担涉案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国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