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系山丹县居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系山丹县居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魏伯雄,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伯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杨某甲在山丹县清泉镇东大街巡逻,并对违章车辆拍照。此时,酒后陪同朋友徐某某一起到东大街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的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以为张某某、杨某甲对其所乘车辆进行了拍照,便纠缠张某某、杨某甲至山丹县东大街国税局对面路段,抢夺警务通,谩骂、撕扯、殴打张某某、杨某甲,致张某某左眼受伤,杨某甲口唇部受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左眼钝挫伤等,杨某甲下口唇皮肤挫伤等。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杨某甲均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本案被害人不具有执法资格证,其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欠妥;2.本案被害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方法不当,与被告人相互厮打,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某某、杨某甲在山丹县清泉镇东大街巡逻,并对违章车辆拍照。此时,酒后陪同朋友徐某某一起到东大街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的被告人高某某、曾某某,以为张某某、杨某甲也对其所乘车辆进行了拍照,便纠缠张某某、杨某甲要求删除所拍照片,遭到张、杨的拒绝后,遂上前抢夺警务通,谩骂、撕扯、殴打张某某、杨某甲,致张某某左眼受伤,杨某甲口唇部受伤,引起众多群众围观。经鉴定,张某某、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20元(其中赔偿张某某12051元、杨某甲4169元),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各承担811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9日15时42分,山丹县公安局110接到群众电话(电话号码:130xx****xx)报警,称东大街农业银行附近有人和交警打架,要求处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从交警大队调取的物证照片、检查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东大街国税局对面。现场附近人行道内停放3辆机动车。提取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一个、警服一件、警帽一个。经检查,被害人身上留有踩踏脚印、伤痕。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我和张某某在山丹县东大街农村信用社门口巡逻查处违章车辆,在东大街原烟草专卖局西侧发现了一辆停在人行道的违章车辆,随后我们对该车进行了拍照。三个男子跑上来撕住我们要求删除所拍的照片和视频,我明确告知他们不能删除,说完他们过来抢我们的警务通,在抢我们的设备时和我们撕打在一起了。其中一个男子从我头上抢过我的帽子准备砸张某某,张某某让我报警,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冲上来抢我的手机,没被抢走,他就把我紧紧抱住,在我报警的这段时间内两个男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来三个出租车司机把他们拉开了。打我的是一个戴眼镜穿红衬衣蓝西装的小伙子,打张某某的有三个,其中一个穿灰白色夹克,一个是戴眼镜的,还有一个穿灰土色呢子上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甲被三个人围住要求删除杨某甲拍摄的违章车辆的照片,杨某甲明确告知他们,拍摄的违章车辆照片不能删除,我看见对方喝酒了,我叫杨某甲离开,我们刚转身走了几步,那三个男人就上来对我们拳打脚踢,我把杨某甲推过去让他报警,那三个男人就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子从杨某甲头上抢过警帽用警帽砸我,其中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过去抢杨某甲的手机,剩下的两个男子一直对我拳打脚踢,打我的其中一个穿着灰白色夹克,一个穿蓝色西装、红色衬衣、戴的眼镜。那个穿灰白色夹克的男子在我头上、胸前用拳头乱捣,那个戴眼镜的也用拳头在我头上身上乱打,还在我身上踢了几脚。那三个小伙子被出租车司机挡开后想逃离,我抓住了一个小伙子不让他离开。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我开车拉着我朋友曾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到人民银行旁边的农村信用社办事,因为没地方停车,我将车停在信用社旁的人行道上。高某某对我说,车让交警摄下了,我就和高某某去追交警,刘某某和曾某某也跑过来了,高某某拉住一个岁数大点的交警胳膊问:“为什么要摄那辆车,不摄宝马车,好车你们避开走”,交警没说话,高某某就和那个交警撕扯在一起了。高某某撕着那个交警的衣服,高某某让刘某某拿手机摄像,并把那个交警的警号也摄下,刚摄完,高某某就用拳头在那个交警的头上捣,在我挡高某某的同时,曾某某也和另一个年轻交警撕扯的用拳头捣,我把高某某挡开之后,我就过去挡曾某某,我看到曾某某要上去打那个年轻交警,我就把他抱住了。之后我就和在场的女出租车司机过来过去的挡高某某和曾某某。高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喝酒了,曾某某喝多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我和曾某某、徐某某及高某某开车到东大街“农村信用社”门前我们就全部下车了。高某某对徐某某说,你的车被交警摄下了,我看到高某某和交警撕扯到一起了,高某某让我把像摄下。之后我就把手机拿出来录像了。曾某某和高某某动手打了交警了。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看到几个小伙子和交警队的张某某和小杨撕扯在一起,一个戴眼镜的和一个穿灰衣服的小伙子激动得很,那个戴眼镜的一身酒气,他们两个好多次要冲上去打交警。戴眼镜的和穿灰衣服的小伙子刚开始撕着交警队姓杨的衣服,姓杨的嘴唇上流血,警服左边的肩章也被撕掉了,有一个手里拿着一个交警帽子,在打交警的时候把帽子扔到地上了,帽徽也掉了。那个戴眼镜的在张某某的左眼眶处捣了一拳。我和宋某某来回挡他们两个。经其辨认,曾某某就是戴眼镜在交警张某某左眼眶处捣了一拳的人;高某某就是穿灰白衣服的小伙子。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看见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穿灰白色上衣,一个穿浅黄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围着交警大队的民警张某某,还有一个穿紫色衬衣,戴眼镜的小伙子在抢另一个胖交警手里的手机,不让胖交警打电话,并不停的用拳头打那个胖交警,我把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挡住(挡的时候发现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后来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又冲上去要抢那个胖交警手里的照相机,被我和金某某拉住,把他的手掰开,他才没把胖交警手里的照相机抢去,就在我们挡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小伙子的同时,另外的三个小伙子就把张某某围在中间撕住,那个穿灰白色上衣的小伙子还不时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我和金某某一直挡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小伙子。被在场的人挡开之后那个穿黑衬衣的小伙子就一直用手机录像,那个穿灰白色上衣的小伙子和那个穿紫色衬衣的小伙子还比较激动,嘴里不断的骂张某某和那名胖交警,还不停的想冲上来打这两个交警,好多次都被旁边围观的人拦住了。那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还把交警的帽子拿起来扔了出去,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小伙子还在张某某的头部捣了几拳。经其辨认,曾某某就是用拳头在交警杨某甲头部和身上打的人,高某某就是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人。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9日下午4点多,我看到烟草局旁边的路边围的一堆人,两个小伙子边骂边冲上去打交警队的张某某和一个姓杨的交警,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穿紫色衬衣,里面是件红色背心,另一个小伙子穿一件灰色上衣,旁边有个挡架的小伙子,还有一个一直拿手机摄像。他们看起来都喝了酒,戴眼镜的小伙子在张某某和小杨的头部和胸口捣了几拳。那个穿灰衣服的小伙子也用拳头在张某某和小杨的头上和胸口捣了几拳。张某某的左眼处红着,脖子有抓伤,姓杨的嘴唇上流血,左肩章被撕掉了,警帽也被踏坏了,还有那个穿灰衣服的小伙子鼻子处有血迹。经其辨认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就是在山丹县东大街妨害公务的人。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我看见交警大队的张某某和小杨在巡逻,对在铺子门前一辆违章停放的白色的长城小轿车拍照取证,拍完之后就往回走,这时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追上张某某就把张某某撕住,然后就和张某某嚷起来了,让张某某和小杨把相机里面的照片删了,张某某和小杨不删,那个小伙子就开始打张某某,这时又来了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穿紫色衬衣,一个穿黄色上衣,还有一个穿黑色衬衣。)把小杨围住,其中一个穿紫色衬衣的小伙子就上去抢小杨手里的照相机,还打小杨,那个穿黑色衬衣的小伙子就拿出自己的手机开始录像,穿黄色上衣的小伙子在旁边挡架,但是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和那个穿紫色衬衣的小伙子都喝醉了,情绪比较激动,不停的骂张某某和小杨,并不停的冲上去打张某某和小杨,他们打张某某的时候把交警的帽子扔地上了,我刚把帽子从地上捡起来,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一把就把帽子抢过去,顺手又扔出去了。他们用拳头打张某某和小杨的胸部和头部等部位。后来这伙人要走,两个交警就把两个打了他们的小伙子撕住,其中张某某一直撕着那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一直打张某某,张某某也捣了那个小伙子几拳。经其辨认曾某某、高某某就是东大街妨害公务的人,其中曾某某就是殴打张某某和姓杨的交警的人,高某某就是殴打了两名交警,并将警帽扔在地上的人。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9日我、高某某、刘某某喝酒后,我朋友徐某某开车拉着我、刘某某、高某某来到了东大街信用社门口停下,我们进到信用社刚坐下,我听见外面争吵声,我和刘某某、徐某某就出来了,听到有个交警说打电话报警,我就到那个交警跟前说,你先不要报警,高某某就和交警张某某撕扯在一起,刘某某拿着手机摄像。当时我因为喝醉了,情绪没有控制住,看到高某某流鼻血,高某某手里拿着交警的警帽在打张某某的头。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徐某某开车带着我、刘某某、曾某某去东大街农村信用社把车停放在农村信用社门口,我们看见两个交警在给我的车照相,我和徐某某到交警身边,我问交警:为什么要照相,其中一个交警说我的车在人行道上停放,然后交警和我发生了争执,两个执勤交警和我、曾某某发生了撕扯,我撕着交警的衣服,交警撕着我的衣服,曾某某也撕住交警的衣服。我、刘某某、曾某某喝酒了,徐某某没有喝酒。当天我喝酒了,一直到当天的20时左右酒醒后,我才知道我白天打了交警。我触犯了法律,我承认错误。13.山丹县公安局出具的便函一份、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15年3月9日交警大队安排二人在城区执行巡逻任务,系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1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随身携带现场执法记录仪中记录了二被告人对执行公务人员进行攻击、起哄、撕扯、谩骂阻碍执行公务及众多群众围观的情况(曾某某戴变色眼镜、外穿蓝西服,内穿紫红色衬衣;高某某穿奶白色夹克;徐某某穿橘色呢子上衣;刘某某穿蓝色和土黄色相间的休闲上衣)。1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脑震荡;被害人杨某甲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下唇皮肤挫伤。16.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5)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左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甲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挫裂伤,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17.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8.(2015)山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领款凭证、刑事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赔偿张某某、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6220元(其中赔偿张某某12051元、杨某甲4169元),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各承担811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采取攻击、起哄、撕扯、谩骂等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高某某妥善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对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体进行了侵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