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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连彬与李宇军、刘广春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彬,李宇军,刘广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张连彬,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广春,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彬与被告李宇军、刘广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彬的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李宇军、刘广春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彬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李宇军名下的蒙DQQ×××号奥迪Q7车辆出卖给原告张连彬,价款为人民币44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因该车辆当时为贷款车辆,大绿本未办理完等原因,没有过户,后他人通过法院对该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蒙DQQ×××号奥迪Q7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张连彬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张连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张连彬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出的保全异议卷宗中,案号为(2015)克民初字第2479号,证明被告李宇军、刘广春将蒙DQQ×××号奥迪Q7车辆出卖给原告,并且已经交付给原告张连彬使用车辆,张连彬已经支付给二被告购车款40万元,因为该车辆有车贷,大绿本未解压,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等待大绿本解压后原告张连彬再给付剩余的购车款4万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及汇款凭证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张连彬通过向被告刘广春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以电子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购车款40万元。证据三、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广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亦存于(2015)克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原告张连彬已经向二被告支付购车款40万元。被告李宇军、刘广春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确实是李宇军和刘广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同时二被告将涉案的Q7车辆已经交付给了原告,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为涉案车辆有车贷,所以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给付了二被告40万元购车款,目前原告尚欠二被告4万元购车款。被告李宇军、刘广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宇军、刘广春对原告张连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张连彬确实是以给刘广春工商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40万元购车款,后刘广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也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连彬使用。只是因为车辆有贷款,大绿本未解压,所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宇军与被告刘广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连彬(买方)与被告李宇军(卖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蒙DQQ×××号奥迪Q7车辆(车辆识别号码为:×××)出卖给原告张连彬,车辆价款为44万元,买方应于2015年5月12日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后向卖方支付车辆首付款(不含税费或其它费用)人民币40万元,买方应于车辆登记证书邮寄回赤峰奥邦4s店,解压办理完毕后,车辆为正常车辆(无抵押、无债务纠纷、无违章)向卖方支付剩余车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刘广春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卖方银行账号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连彬于2015年5月12日以电子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广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分两次汇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刘广春为原告张连彬出具4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宇军、刘广春将蒙DQQ×××号奥迪Q7车辆交付给原告张连彬使用至今,现蒙DQQ×××号奥迪Q7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李宇军名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彬与被告李宇军、刘广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李宇军、刘广春将蒙DQQ×××号奥迪Q7车辆出卖给原告张连彬,按照法律规定,该机动车物权的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宇军已经按照《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该机动车交付给原告张连彬使用至今,故该机动车的物权在2015年5月12日已经转移给原告张连彬,发生了物权转让的效力,虽然该机动车现仍登记在被告李宇军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其法律后果是原告张连彬取得的该机动车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该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故应认定为蒙DQQ×××号奥迪Q7车辆自2015年5月12日起属于原告张连彬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蒙DQQ×××号奥迪Q7车辆(车辆识别号码为:×××)属于原告张连彬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李宇军、刘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