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关卫民与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董才,倪树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关卫民,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348388****。原告关晓霞,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348388****。原告关凤霞,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348388****。原告关彩霞,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龙窝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348388****。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8445****。被告董才,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393242****。被告倪树忠,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关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3************,电话:133433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7415-5。负责人XXX,总经理,身份证号:1308021966********。委托代理人董帅,员工,电话:1893141****。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与被告董才、倪树忠、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卫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董才、倪树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关宗茂子女,2015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董才驾驶冀HK47**号、冀H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建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7公里加960米处,与前方借用机动车道行驶关宗茂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关宗茂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抢救费34,169.15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营养��100.00元(住院5天,20.00元),死亡赔偿金120,705.00元(赔偿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21.00元),丧葬费23,119.50元,家属处理丧葬损失2,000.00元(其中住宿10人,每人50.00元,误工费10人,每人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损2,300.00元,合计233,393.65元。被告董才辩称,冀HK47**号、冀H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倪树忠所有,我系其雇佣司机。我具有驾驶该车的合法资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树忠辩称,冀HK47**号、冀H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被告董才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给付四原告55,000.00元,要求四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辩称,冀HK4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50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董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宗茂无事故责任且经抢救无效死亡。2号证,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因抢救关宗茂支付抢救费34,169.15元。3号证,病历。证明抢救关宗茂的经过。4号证,死亡证明。证明关宗茂于2015年7月7日死亡。5号证,兴隆镇派出所及黄酒馆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关宗茂家庭成员关系。6号证,黄酒馆村委会证明。证明关宗茂承包地被征占,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7号证,购买电动车收据。证明关宗茂车损2,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4、5号证无异议;6号证有异议,以此证作为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不认可,不能证明关宗茂为城镇户口;7号证有异议,关宗茂所驾驶的电动车达不到报废的程度,对其车损同意赔偿500.00元。被告董才、倪树忠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四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能证明关宗茂因抢救无效死亡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不能证明关宗茂所承包的土地因修112线公路被全部征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计算;7号证为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不能证明关宗茂所驾驶的电动车已报废,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电动车车损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董才驾驶冀HK47**号、冀H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建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7公里加960米处,与前方借用机动车道行驶关宗茂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关宗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兴公交认字[2015]第(50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关宗茂无事故责任。关宗茂受伤后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5天,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蝶骨体线性骨折;枕骨线性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颞骨岩部骨折合并右侧脑脊液耳漏;酸碱失衡-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碱中毒;泌尿系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关宗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死亡。四原告的损失:抢救���34,169.15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5天,每天20.00元),死亡赔偿金50,930.00元(赔偿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506.64元(误工按四人计算每人三天计12天,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电动自行车损失500.00元,合计160,325.29元。另查明,关宗茂于1939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75周岁原告关卫民系关宗茂长子、原告关晓霞系关宗茂长女、原告关凤霞系关宗茂次女,原告关彩霞系关宗茂三女。被告董才驾驶的冀HK47**号、冀H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倪树忠所有,冀HK4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董才具有驾驶该车合法资质,该车有合法行驶手续,被告倪树忠已给付四原告5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才驾驶的冀HK47**号、冀H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关宗茂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关宗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董才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才驾驶的冀HK47**号、冀HY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董才、倪树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倪树忠给付的55,00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抢救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小计110,0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电动车损失500.00元,合计120,5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抢救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9,825.29元。三、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返还被告倪树忠给付的55,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减半收取2,400.00元,由原告关卫民、关晓霞、关凤霞、关彩霞负担600.00元,由被告倪树忠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8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00168730805050003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