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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仙福与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福,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仙福。委托代理人:齐秀莲。被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明。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原告王仙福为与被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雅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福的委托代理人齐秀莲、被告环雅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福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环雅物业与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服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原告为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2013年4月10日,原告停放在小区内价值2650元的济南轻骑电动车被盗。原告认为,被告服务管理措施不到位,小区内无监控,小区内外无人巡视,存在严重失职,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650元。被告环雅物业答辩称:原告与物业签订合同事实,时间在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主张电瓶车被盗无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结论。原告陈述停放在地点为开放式的过道,管理人员无权阻止人员进入。原告主张价值也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一致,但电动车价值酌情确认为1500元,有原告举证的购买电动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被告环雅物业未有证据否定该证据,无法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环雅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环雅物业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巡查工作,做好了安全防范,应该对原告被盗电动车承担责任。考虑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共通道,人员混杂,不易管理的因素,酌情由被告环雅物业赔偿原告王仙福750元。原告王仙福称系被告环雅物业保安指定其停放在此,并无依据,无法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仙福损失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