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新万与被告肖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万,肖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肖新万,男。被告肖小华,男。原告肖新万与被告肖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万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肖小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新万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以钢管作为抵押。之后原告肖新万多次向被告肖小华催要,被告肖小华均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肖新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原告肖新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肖新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新万的基本情况;2、被告肖小华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小华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新万出借被告肖小华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肖小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肖新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肖新万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肖新万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肖小华向原告肖新万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肖新万多次催要,被告肖小华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7%。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小华向原告肖新万借款5万元,但经原告肖新万给予合理期限的催告后,被告肖小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肖新万要求被告肖小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华自2015年2月5日至8月5日应计付利息5640元(5万元×0.47%×4倍×6个月),原告肖新万诉请被告肖小华按月利率2%计息,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640元。综上所述,被告肖小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肖新万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64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88%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之后另计);二、驳回原告肖新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肖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