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复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冬九、胡应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冬九,胡应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241号被告人刘冬九,农民。2005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应龙,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冬九、胡应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2015)临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冬九、胡应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冬九、胡应龙。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冬九邀约柯金明(属不知情者)从湖北省武汉市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购买了一辆云S×××××比亚迪S6越野车后偷渡到缅甸老街。由胡应龙、李新平(已判刑)将毒品藏匿在该车中,柯金明受安排驾驶藏毒的比亚迪S6越野车回武汉市,刘冬九、胡应龙、李新平驾乘云S×××××白色现代轿车在前探路。同月28日10时许,柯金明驾车在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附近停留时被禁毒民警抓获,刘冬九、胡应龙、李新平在孟定大湾江金叶饭店洗车时也被抓获。民警从比亚迪S6越野车后备箱左右夹层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1坨,净重22730克;后又于2015年2月27日17时52分许,再次从该车右前中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759克。上述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现场检查指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刘冬九曾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刘冬九、胡应龙对越境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九、胡应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跨越中缅边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489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人走私、运输毒数量巨大,应予严惩。刘冬九、胡应龙在共同犯罪中,应罪责自负。在卷证据显示,本案还有重要涉案人员未归案,对刘冬九、胡应龙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确认刘冬九、胡应龙二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102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冬九、胡应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余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