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蔡明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艳,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华,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明艳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明艳及被上诉人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开设位于漳州红星美凯龙二楼B8116的汇盈铜门专卖店,其中被告投资17.34万元,原告投资16.66万元,合计34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股金16.66万元,分红9779元、补偿2万元,合计196379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该196379元;在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漳州红星美凯龙二楼B8116店面与原告无关,该店所有权、经营权以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属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6379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6379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其已再支付给原告2万元,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辩称其未拖欠原告转让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6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建华合伙转让款16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明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明艳上诉称,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已经没有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一、被上诉人何建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取客户罗秀恋货款11340元,该款项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由上诉人先行支付的吴丽雅订单利润7000元返还给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聘请的导购员工资1000元,依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已垫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5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建华辨称,客户罗秀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且罗秀恋也未将订单款1134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另主张关于吴丽雅款项支付问题与导购员工资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明艳主张被上诉人何建华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取客户罗秀恋货款1134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客户罗秀恋有将货款1134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及该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收入款的事实。上诉人蔡明艳另主张有关吴丽雅订单利润问题及导购员工资垫付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何建华予以返还有关款项,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漳州红星美凯龙二楼B8116店面所有合伙经营帐目核对清楚,所有明细确认无误后,上诉人应在签名确认清楚后的三天内先支付100000元给被上诉人,剩余款项再分期付清。上诉人蔡明艳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予以签名确认并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说明上诉人蔡明艳与被上诉人何建华已就合伙期间经营帐目、所有明细核对无误,上诉人依约支付10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对合伙结算确认清楚且认可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行为及结果,上诉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再提出该协议签订前有关合伙的款项尚未结算清楚、被上诉人须返还有关款项的理由,明显乏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明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蔡明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