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思某某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甲(已故)为了扩大规模建豆腐皮厂,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2%,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期限6个月,后刘某甲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再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8日刘某甲(已故)向原告思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丈夫刘某甲向原告借款及清算利息的事情其并不知情。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约定月利率2%,但只是担保,一分钱都没拿。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思某某所举借据提出异议,称其经常不见刘某甲写字,无法辨认借据上刘某甲的署名是否是其本人亲自签署,但不要求对借据上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思某某所举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被告郭某某提出异议,但其不要求对刘某甲的签名的笔迹鉴定,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故该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甲(已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刘某甲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甲生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刘某甲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由刘某某担保。虽被告辩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不能准确辨认刘某甲的签名,但其不要求笔迹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刘某甲个人债务。故被告郭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借据无异议,借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4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思某某人民币40000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