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05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庆泰大厦26层,组织机构代码69122736-9。法定代表人赖瑾,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佳川,女,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太平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5435-3。法定代表人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沙莉,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祥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SJ20130200174的《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3500000元整;2、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人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XSJZY30130009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祥利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本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另外,被告沙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SJBZ201300174的《保证合同》,约定沙莉自愿为祥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划给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担保方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31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沙莉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沙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新世纪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祥利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SJ2013020017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金额叁佰伍拾万元整,执行月利率18‰;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沙莉账号:622208310000329****开户银行:工行重庆涪陵实验路支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担保措施:质押人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XSJZY3013000049号《质押合同》;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时,被告沙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SJBZ201300174的《保证合同》,约定沙莉自愿为祥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3500000元至沙莉在工商银行的622208310000329****卡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到期后,被告祥利公司并未归还所借款项,但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借款期届满后至2014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委托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代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祥利公司、沙莉价值4350000元的财产。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将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罚息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放弃,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祥利公司、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表、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祥利公司发放3500000元贷款后,被告祥利公司本应于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还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罚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沙莉应按其与原告合同的约定对祥利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1、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31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沙莉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沙莉对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2元,减半收取2039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沙莉负担,并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