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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别名王XX,女,1969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码21142********,汉族,六年文化,系农民,现住绥中县*****室。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7年间,在得知绥中县万家镇XX村房动迁的信息后,通过陶XX(在逃)等人,将绥中县万家镇XX村杨XX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涂改变造成王XX所有的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再将此《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王XX所有的10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被告人王XX以该《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折合人民币95,2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07年在得知绥中县万家镇XX村房屋动迁的信息后,通过陶XX(在逃)等人,将绥中县万家镇XX村杨XX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涂改变造成王XX所有的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再将此《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王XX所有的10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被告人王XX以该《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5,2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薛XX证实,其任绥中XX镇副镇长,于2010年参与XX村动迁工作。2、证人陈X证实,其现任XX村书记,王XX村民建房申请表上村委会意见栏中陈X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3、被告人王XX供述,2007年办78平方米假房照,后来他姐夫找陶XX拿这本假房照申请办了105平方米的房照。4、建房申请表、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照、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明王XX用假房照拆迁情况。5、被告人王XX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后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亚娟诈骗违法所得95,25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