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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爱文与王春和、周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文,王春和,周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李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和。被告周苏云。原告李爱文诉被告王春和、周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文的委托代理人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和、周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文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李爱文与被告王春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李爱文向被告王春和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利息人民币24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和、周苏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爱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及约定情况;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事实;3、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春和、周苏云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出借方李爱文(甲方)与借款方王春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春和向李爱文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息月息3分,按月支付等等。另查明,李爱文与王旭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王春和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王旭明人民币100万元。该份收条系王春和收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00万元的证明。还查明,王春和与周苏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文与被告王春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应予确认。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王春和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237289元,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春和与周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周苏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和、周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王春和、周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文利息人民币237289元;三、被告王春和、周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文自2015年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原告李爱文负担人民币35元,由被告王春和、周苏云负担人民币159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春和、周苏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