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陆造建与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造建,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陆造建,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赛维大道2699号。法定代表人范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造建(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子钰、廖小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受聘于被告,出任被告处总经理一职。被告开发融信新天地楼盘,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与承建商矛盾激增。无奈之下,原告为顺利将楼盘完工,将自有资金110万元借给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5厘,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未返还原告分文本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尚有数月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整及支付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为16.5万元,按月息2分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票领用申请单三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三笔,分别是500000元、810000元、497908元;2、原告直接转账给了工程款的领用人。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职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后向本院保证所有借款真实存在,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总经理,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陆续代被告支付了500000元、810000元、497908元工程款。2010年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借到原告110万元,月息2分5,每两个月结算一次。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月息2.5%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已认可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本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作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1100000×24%÷365×152=1099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造建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94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陆造建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6元(已由原告陆造建预交),由原告陆造建承担922元,被告新余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刘 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