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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章仪波与宋广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仪波,宋广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章仪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成,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职员。原告章仪波诉被告宋广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成、被告宋广利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被告宋广利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宁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宁波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章仪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章仪波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广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仪波无责任。原告章仪波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31日在沭阳仁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2862.80元;经沭阳仁慈医院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9510.17元。被告宋广利为其所有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至2015年8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2373.0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广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宋广利是全责,根据保险合同,我们的免赔率是20%。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30分,被告宋广利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宁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宁波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章仪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章仪波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1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广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仪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入沭阳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气颅、肺挫伤、两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于住院当日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综合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2862.80元。原告章仪波于2015年7月31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8月19日,原告章仪波产生医疗费用39510.17元。另查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宋广利,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广利垫付原告章仪波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原告章仪波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导致发生该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宋广利对原告章仪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广利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20%的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由被告宋广利承担。原告章仪波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1日在沭阳县仁慈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12862.80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9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39510.17元,共计152372.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仪波因交通事故截至2015年8月19日产生的医药费用共计152372.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仪波共计50000元(已付10000元,还需支付40000元),由被告宋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仪波102372.97元(已付5000元,还需支付9737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宋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