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志昂与丁奔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昂,丁奔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江志昂。被告:丁奔盛。原告江志昂与被告丁奔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丁奔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奔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息1.53%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4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奔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志昂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丁奔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