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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廖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某,江西鄱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西鄱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廖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697749-7。负责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廖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卢某、被告刘某和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宋某、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20分,原告在临江镇公安基地门口散步,被告刘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车将原告撞到在地昏迷后逃离现场。19时55分,被告宋某驾驶粤PSG5**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上述地点,与受伤躺在地上的原告发生第二次碰撞。原告受两次碰撞,造成身体多处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宋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某,而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宋某驾驶的粤PSG5**号牌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过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出院诊断为阴囊撕裂并大部分缺损、右侧睾丸缺如、左侧睾丸挫裂伤、尿道断裂、阴茎海绵体损伤、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右大小腿三度烧伤6%等。江西鄱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拒绝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自己无故受到伤害,落下终身残疾,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都应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186708.96元;2、误工费21287.5元;3、护理费12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营养费7400元;6、住宿费2516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赔偿金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长期用药费10000元,共计336281.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廖某某辩称,本案的事故属于两次事故造成,两次事故的结果,经紫金县公安局认定,又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确认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廖某某是肇事三轮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是驾驶员,其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廖某某可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已支付了医疗费等63234.32元。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偏高,住宿费不符合标准,交通费诉请过高,长期医药费没有医嘱支持,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医嘱和鉴定为准。被告宋某辩称,本案的事故属于两次事故造成,被告宋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其实被告宋某是负次要责任的。被告宋某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虽然本案事故车辆粤PSG5**号牌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否与粤PSG5**号牌客车有关,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已申请事故关联鉴定,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1、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是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文件确定,并不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文件或相关的规定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即使要承担,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3、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无收入证据,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标准67.48元/天计算;4、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原告为提供聘请护工票据,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5、营养补助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并未列明原告需加强营养;6、住宿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长期医药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这三项诉讼请求;7、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由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承担。三、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廖某某名下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42线从紫金县临江镇梧峰村往河源市源城区和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临江镇公安基地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某发生,导致原告张某受伤倒在路面,被告刘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19时55分,被告宋某驾驶粤PS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2线从紫金县往河源市方向驾驶到同样地点,遇前方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受伤躺在道路上的原告,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两次受伤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交通事故是两次事故,于2015年3月12日分别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二次事故的责任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宋某负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某不服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4月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S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张某受伤即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阴囊撕裂并大部分缺损;2、右侧睾丸缺如;3、左侧睾丸碎裂伤;4、尿道断裂;5、阴茎海绵体损伤;6、颅脑损伤;7、胸部闭合性损伤;8、左肩胛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右大腿、小腿烧伤Ⅲ°,6%”。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定期行尿道狭窄扩张术;3、继续长期服用雄激素”,用去医疗费89434.3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合共93234.32元,被告刘某支付其中的63234.32元,被告宋某支付其中的30000元。2015年5月25日,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损伤为三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属农业户口,定残时27周岁又19日,居住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田畈街镇山上村23号。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没有为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事故关联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两次事故造成,两次事故的责任,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被告宋某负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本院无法分清是第一次事故或是第二次事故造成,而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二次事故责任的总的认定,且经河源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河公交复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予以维持,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责任认定明确,故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关联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某的事故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原告张某的事故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定残时27周岁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是农村户口,受诉法院是本院即广东省紫金县法院,故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叁级伤残、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20年计,即11669.3元/年×20年×80%(叁级伤残赔偿系数)=186708.8元。原告张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张某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30天,原告张某诉称日平均收入162.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完税证明等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张某居住在江西农村,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广东地区,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1669.3元/年÷365天×130天(误工时间)=4156.19元,原告张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75天×1人(1人护理)=6698.3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住院时间)=7500元,但原告张某只请求赔偿74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医嘱并无确认其需营养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在外地与事故发生地往返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住宿费,本院根据一般情况确定合理人数为3人、天数为7天,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年÷365×7×3=1875.54元。原告张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张某虽提交有交通费用票据,但该票据不能确切证明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张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残用去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在以后的生活中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后续治疗费:①皮肤瘢痕修复费。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某皮肤瘢痕修复需要费用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张某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②长期用药费:河源市人民医院医嘱认为原告张某需要继续长期服用雄激素,虽然并未列明所需费用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张某的长期用药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1、医疗费:原告张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434.32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以上1-11项共计361573.21元。对保险赔偿的分项及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应在粤PS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廖某某在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直接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20000元。1、因肇事车辆粤PS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242738.89元(护理费6698.3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08.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875.54元+误工费4156.19元),此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某。2、被告廖某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牌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242738.89元,被告廖某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项目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18834.32元(医疗费89434.32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长期用药费10000元),此损失的赔偿数额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规定的数额10000元,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付给原告的是10000元。4、被告廖某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三轮牌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廖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付给原告张某10000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18834.32元(医疗费89434.32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长期用药费10000元),此损失的赔偿数额扣除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廖某某仍需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规定数额10000元赔偿,即被告廖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付给原告张某10000元。二、原告未在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的损失仍有121573.21元(原告总损失361573.21元-交强险获赔额240000元),此损失根据《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471.96元。兑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的63234.32元,仍有的26762.36元,可在被告廖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款额120000元内兑除,兑除后被告廖某某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237.64元给原告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应当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本案的肇事三轮车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廖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101.2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宋某仍应赔偿原告张某5510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宋某承担的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55101.25元。原告张某在此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并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宋某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宋某已预先赔付给原告张某的30000元,可向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财保河源市分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S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无号牌三轮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93237.64元。此款由被告刘某与被告廖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S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55101.25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40.57元,被告宋某负担1651.87元,刘某、廖某某各负担439.7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刘某、廖某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