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维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新,男,1991年4月4日出生。2014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维新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新家与张某某家因车库所占土地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张维新看到邻居张某某在粉刷车库而心生怨气,其欲阻止张某某家修车库,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随后张维新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砍向被害人张某某左手背部。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维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维新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维新与张某某系邻居,两家因车库所占土地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张维新看到邻居张某某在粉刷车库而心生怨气,遂在车库前挖一小坑并倒入水泥浆,插入一根木棍至坑中以阻止张某某家修车库。张某某准备拔掉木棍被张维新拦住,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拉扯过程中,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拔掉了木棍,张维新便与张某发生打斗,二人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张维新觉得心里不服气跑回家中拿出一把砍刀去砍张某某,张某某随手捡起一根木棍予以阻挡,因未能挡住,砍中张某某左手背部。张维新见张某某手部血流不止,拿着砍刀逃至自家屋后对面的山上并丢弃砍刀。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左手背自腕经第2、3指尖制蹼至左第三指侧腹裂伤(伤口长13cm;第三指掌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以上伤符合锐性作用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维新于2014年11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1月8日,张维新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8日。案发后,张维新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15000元,张维新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张维新20**年8月1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此次犯罪被告人张维新共被羁押2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①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维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②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维新于2014年12月5日被网上追逃;③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维新系投案自首;④(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维新原被判刑且处在缓刑考验期间内;⑤收条,证明被告人张维新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⑥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维新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张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修建车库与被告人张维新发生纠纷,被被告人用砍刀砍伤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维新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维新的损伤系锐性作用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维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新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维新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维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维新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张维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易琴芳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罗菁菁打印责任人:汪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