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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行至本市莲湖区西二环白家口公交车车站附近,车辆刮蹭到正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牛某胸前的背包,许某驾车继续前行,牛某追赶上后拦停车辆,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撕扯,许某从车辆后备箱取出一钢质的棒球棍击打牛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8日,许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9日,许某亲属赔偿牛某人民币3万元,牛某对许某表示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