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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京昆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陈庄地道桥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孙某甲及面包车乘车人孙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与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乙无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京昆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陈庄地道桥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孙某甲及面包车乘车人孙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与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9日0时55分许,魏某某电话报警称:在辛街地道桥一辆大货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大货车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有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大型货车驶离现场,掉落后保险杠。民警自现场带离肇事驾驶人孙某甲进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3、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孙某甲血液酒精浓度的鉴定((2014)临鉴字第33号)证明,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车范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甲、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乙无责任。5、证人杨某甲证言,冀F×××××、冀F×××××挂号车是其的。2014年10月18日,其从陕西装煤往回走,途经望都县辛街地道桥红绿灯时是2014年10月19日凌晨。其卸完煤去修车,修车的杨某乙说后保险杠没了,其换了后保险杠和两个后尾灯。6、证人杨某乙证言,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在其那儿修的。后保险杠没了,其给跟车的打电话,然后焊上了。7、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来反应情况。2014年10月18日晚9时许,其和孙某乙及她的朋友在1982酒吧喝了几瓶啤酒。19日0时20分许,其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北陈庄村京昆引线地道桥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当时孙某乙坐副驾驶。行驶证、驾驶证其都有。8、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民警马宏杰、于进修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5日,孙某甲自行到该队。9、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有立案决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mg/100ml,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望都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连峥审判员杨洁淳人民陪审员陈亚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谷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