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胶印厂与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胶印厂,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仙居县胶印厂,住所地:仙居县田市镇环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燕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志云。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法定代表人:丁锦锋,系经理。原告仙居县胶印厂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胶印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胶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每次购买纸箱时,原告都将被告购买的纸箱送到被告处,被告接收纸箱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纸箱共计人民币217402.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单证明欠款事实。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被告欠原告纸箱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箱款共计人民币217402.59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胶印厂提交的证据:1、企业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7402.59元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县胶印厂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的纸箱买卖关系成立,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拖欠货款217402.59元是实,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支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胶印厂货款217402.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元,由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