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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英明与郑明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添,李英明,黎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7。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裕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1。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婉眉,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慧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X。上诉人郑明添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明、原审第三人黎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郑明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英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郑明添负担。上诉人郑明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借条是郑明添在李英明的胁迫下所签,并非郑明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署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明添因参与赌博,被胁迫签订了多张空白借款合同、收据,郑明添曾报警处理但未予立案。涉案转账收据中李英明的签名是出具收据后的补签,可见在出具收据时贷款人并不明确,进而证明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涉案转账收据、现金收据中借款金额的大写内容书写错误,显示出涉案所谓借贷关系非正常情况,也反映出两张收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两张收据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李英明仅提供转账收据及现金收据,而未提供借款合同。但在收据中明确写有借款合同的内容,进一步证明郑明添是因胁迫出具收据,李英明不能提供相关借款合同的事实。二、郑明添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借贷行为未实际履行。郑明添并不认识李英明及黎慧芳;李英明委托黄月玲向黎慧芳转款后,黎慧芳也未向郑明添支付该款;郑明添与黎慧芳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郑明添是顺德乐从人且开设有本地银行账号,无需使用黎慧芳的账户转入借款。黎慧芳及证人何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何元庭的借款,郑明添根本无必要将该款转入黎慧芳账户,印证了案涉转账收据是郑明添被胁迫所签的事实。如郑明添确实要求将案涉借款转入黎慧芳的账户,则黎慧芳在无证据证明其与郑明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向郑明添支付该借款。三、李英明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时效。李英明未能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且案涉收据是被迫出具,郑明添更未收到李英明支付的任何款项,故本案应自出具收据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李英明进行过催款行为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英明的诉讼请求;2.判令李英明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英明答辩称:1.案涉借款真实发生,合法有效。2.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黎慧芳无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郑明添与李英明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及郑明添应否承担清偿义务;2.李英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关于郑明添与李英明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及郑明添应否承担清偿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依法应从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及借款是否实际给付进行判断。本案中,李英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郑明添签名确认的《转帐收据》、《现金收据》及相应的银行转款业务凭证。分析该两份收据内容,借贷关系指向明确,且《转帐收据》中对款项的转出、转入账户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又与李英明提交的银行转款业务凭证完全一致。郑明添上诉称案涉借款实属赌债及两份收据是受胁迫出具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李英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郑明添达成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给付的事实,故应认定郑明添与李英明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郑明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黎慧芳是否向郑明添支付了案涉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黎慧芳与郑明添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郑明添上诉称其与李英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其无需承担清偿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转帐收据》、《现金收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则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郑明添未能提交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宽限期及其在诉讼前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故郑明添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郑明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明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婉雅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