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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兴奎与张茂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奎,张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巴执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奎,女,汉族。被执行人张茂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兴奎与被执行人张茂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镇巴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确定:“一、确认被告张茂军和被告曾明江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三份“关于张茂军与曾明江房屋临界通道无偿使用协议”无效。二、原告刘兴奎家对被告张茂军家临街门面房屋和后面库房形成的后院享有停放私家车辆的权利,在后院有车位的情况下,原告刘兴奎家客人的车辆也可暂时停放,被告张茂军家必须随时保障上述车辆的自由出入。三、原告刘兴奎和被告曾明江应将所建房屋西边即正对着李家营通道(位于镇巴县盐场镇天井居委李家营小组)的第六间门面房(该方向共8间)作为通道,被告张茂军家对该通道享有私家车辆和人员自由出入通行的权利;原告刘兴奎家要保障该通道的畅通,不得关闭该通道的大门,确保被告张茂军家对该项权利的使用;该项权利在原告刘兴奎和被告曾明江所建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开始使用。四、被告张茂军家即日起不得阻扰原告刘兴奎和被告曾明江家施工修建房屋。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后院和通道的使用权利是在通道和后院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同时无论谁家出让自己的房屋,不影响对方家庭对通道或者后院使用的权利,谁出卖都有义务告知受让人,若违反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谁家房屋的整体主体结构需改造和重新修建,通道和后院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该项权利则终止(谁在先则对方家丧失使用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改造、重新修建在先者享有的使用权利)。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兴奎以张茂军阻挠自己修建房屋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刘兴奎将在建房工程中损坏的张茂军家的钢化玻璃顶棚修好(顶层全部更换);二、刘兴奎做好建房时的安全防护措施;三、刘兴奎将通道卷闸门拆掉并保持通道的畅通,将曾明江与张茂军临界墙通道处卷闸门安装好;四、刘兴奎将张茂军家正楼五楼、后楼二楼的排水处理好;五、待刘兴奎将上述问题处理好后,张茂军不再追究刘兴奎侵占土地的问题,刘兴奎方可施工建房,张茂军不再妨碍刘兴奎建房。截止2015年9月2日,双方已按照和解协议基本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兴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4)镇巴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被告张茂军家即日起不得阻扰原告刘兴奎和被告曾明江家施工修建房屋”的执行。执行申请费300元,由被执行人张茂军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王运清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