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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女,1969年8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德才,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九香及其辩护人佟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被害人李某原系房产中介工作人员。2015年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因认为其为他人介绍租房,被被告人庄某某抢走,遂找到被告人庄某某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庄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庄某某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佟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病志材料,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地点照片、调派出动单,辽宁大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