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清与陈伟金、吴汉、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清,陈伟金,吴汉,吴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贾清,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欧阳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金,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吴汉,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吴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贾清诉被告陈伟金、吴汉、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伟金、吴汉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粤A×××××别克君威小汽车一辆给其,双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把汽车车牌迁出广州并上江门牌,否则其不予购买。当天下午其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转让车款40000元,按被告陈伟金、吴汉的指示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吴汉女儿被告吴敏的账户中。在被告吴敏收到款项后,被告吴汉签名确认“已收全部车款”,同时其取得涉案车辆。其后,其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迁出及过户事宜,在2013年12月20日应被告的要求,其支付给被告迁出涉案车辆以及上江门牌的费用2000元,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办理迁出及过户手续,同时因为没有过户,涉案车辆无法进行年检、购买保险等事情,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车辆,从2014年5月份开始一直停放在停车场,让其损失了大量的停车费,这部分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2013年12月14日,因为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其垫付修车款2867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赔付到被保险人被告陈伟金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承诺退还给其,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吴汉、吴敏退还购车款40000元;2、被告陈伟金退还办理过户的费用2000元;3、被告陈伟金退还修车款2867元;4、三被告赔偿其停车费损失4200元(从2014年5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7个月,至被告收回涉案车辆之日止,停车费每月6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陈伟金、吴汉(甲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现甲方陈伟金、吴汉将一辆汽车转让给乙方贾清使用,车牌号码粤A×××××,总价格40000元正;甲方负责迁出费用,该车如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过户手续,则按出售价格退回车辆给甲方,双方不追究造成的损失;该车在2013年12月7日16时交由新车主乙方贾清使用,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安全及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问题由新车主乙方负责,以前由原车主负责;新车主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办车辆过户手续,逾期原车主或甲方有权报失或报停该车辆;本车保险到2014年6月止,包机头正常半年;如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迁出,甲方需退还车款;等。被告吴汉在该协议上加注“已收全部车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敏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伟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贾清办理粤A×××××别克君威车的过户、迁出及上江门牌的费用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停车费损失提交了瑞宝花园(二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粤A×××××黑色别克车停在我小区负二层车库,从2014年5月至今,每月费用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解除上述《汽车转让协议》并撤销其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上述《汽车转让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查询材料加以证明。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陈伟金、吴汉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陈伟金、吴汉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已经通过合法途径迁出及办理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汉退还购车款40000元及被告陈伟金退还办理过户的费用2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对其停车费损失虽提交了瑞宝花园(二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但没有证明主体及款项交收的相关依据,且上述《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该车如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过户手续,则按出售价格退回车辆给甲方,双方不追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赔偿其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敏不是上述《汽车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诉称其按被告陈伟金、吴汉的指示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吴汉女儿被告吴敏的账户中,故原告对被告吴敏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购车款40000元给原告贾清。二、被告陈伟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过户费2000元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伟金、吴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