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久弘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久弘物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913号原告石家庄久弘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北二环东路91号。法定代表人任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35号。法定代表人贾战辉,董事长。原告石家庄久弘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文辉、贾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94.806吨,货款计306784.61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滞纳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306784.61元、支付至付清全部贷款之日的滞纳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滞纳金为57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二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94.806吨,被告因资金紧张,货款306784.61元未付,双方确认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前全部付清,如未能及时还清,将按每日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每吨5元加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应当视为是违约金的约定,但折合年利率超过了56%,有违公平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久弘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6784.6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支付违约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