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孙云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孙云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芬。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谷威,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经营者:陈东,个体工商户。被告:孙云灿。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俭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以下简称阿东食品店)、孙云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阿东食品店的经营者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俭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阿东食品店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阿东食品店供应商品。原告按约向被告阿东食品店提供了货物,但至今被告阿东食品店尚欠货款28355.72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孙云灿出具担保书,承诺作为该货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阿东食品店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8355.7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835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孙云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自起诉日起第10日。被告阿东食品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答辩称:阿东食品店是陈东经营的,但已有半年未正常经营,而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陈东签字及被告阿东食品店盖章,原告诉请的相应货物并未收到。签字人黄一男是其姐夫,但其与黄一男关系很僵,并不联系。被告孙云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阿东食品店并未支付货款的事实;A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云灿承诺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2,被告阿东食品店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并陈述经营者陈东与被告孙云灿也不认识,陈东本人并未签收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销售单中载明的地址(慈溪百润购物中心)与被告阿东食品店经营地址一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黄一男在慈溪百润购物中心未经营店面。经营者陈东自述被告阿东食品店系其与其姐姐共同投资经营(未提供证据证实),刚经营的时候其与姐姐和一初中同学一起管理,休息时其与姐姐会去管理,平时由初中同学负责管理。黄一男在2015年春节前1到2个月管理过,那时候被告阿东食品店已经是不正常经营了,时开时关,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阿东食品店已关闭。本案中,黄一男系陈东姐夫,结合经营者陈东关于黄一男在2015年春节前1到2个月管理过店面的陈述,与2014年12月17日黄一男签收涉案货物的时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关于黄一男采购、签收讼争货物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被告孙云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明确承诺支付货款28355元的担保行为,保证金额与证据A1销售单中货款金额互相印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A1、A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云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阿东食品店、孙云灿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阿东食品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阿东食品店供应日用百货,由案外人黄一男(经营者陈东姐夫)于2014年12月17日签收,货款实际金额为23034元(即证据A1中减去数量一栏用红笔记录及删除部分的金额,证据A1中记录金额为28355.72元)。后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孙云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孙云灿为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担保所欠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8355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此处大写系笔误,以小写金额为准),并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付清如在5月10日前没付由他本人支付”,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自起诉日起第10日为201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东食品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阿东食品店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阿东食品店尚欠原告货款23034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阿东食品店支付货款28355.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第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云灿作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孙云灿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被告孙云灿应对被告阿东食品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阿东食品店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云灿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5月10日,涉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孙云灿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云灿对被告阿东食品店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云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东食品店追偿。被告孙云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经营者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30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3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孙云灿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云灿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经营者陈东)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勤俭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计25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慈溪市掌起阿东食品店、孙云灿共同负担2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