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XX与刘大XX、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刘XX,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丹旦,该公司员工。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贤明,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定,该分公司员工。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负责人。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刘XX、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新和黄丹旦、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贤明、吴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刘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XX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刘XX驾驶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5675.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2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107983.44元;被告刘XX是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刘XX、刘XX、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3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呈东西走向停放在常州市怀德南路北侧(怀德南路美吉特二期工地门口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离车办事。上述时间,被告刘XX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驶出美吉特二期工地向右转弯进入怀德南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CZ0312158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张XX沿怀德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和张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4)ZL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84.5天,共发生医疗费122134.16元(其中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107415.44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混凝土公司除垫付医药费107415.44元,另垫付现金52000元。2014年10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待其安装义肢及功能锻炼后护理依赖可解除,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2014年11月20日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装配马XX××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6800元,患者另外配置硅胶套一个,价格为8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7%,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XX系被告混凝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还查明,原告系钟楼��西林张永赞拉面店员工,该店经营范围为点心、小吃制售。自2014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家休假,单位停发一切工资待遇。原告自2012年3月26日起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81号,原告的儿子张永赞(居民身份证号码××、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掌子沟乡白土窑村九社29号,其中张XX随原告在常州居住。又查明,本案事故中原告与张XX均受伤,张XX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放弃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权利,(2014)钟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67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89.08元。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2674.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2674.25元。以上事实由车辆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2014)钟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XX、刘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方,被告刘XX系被告混凝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和被告刘XX各赔偿30%(共计60%),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XX、刘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14718.72对于夹板费用568元如无医嘱太保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3150元没有发票太保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太保公司作为医保外费用。122134.16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4718.72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07415.44元,医疗费共计122134.16元。夹板费用568元无相应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2213.4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和被告刘XX各承担30%计3664元,共计7328元。被告垫付107983.4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7905.82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认为护理期具体由法院核定天数,护理费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77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其中50天为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820���。误工费18761.57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认为天数由法院核定,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裁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19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单位证明××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餐饮业工资标准32982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753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85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看原告被扶养人是否有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6104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43460元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张永赞为农业户口,故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张XX随原��在常州居住故按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混凝土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由法院认定承担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1379835.84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定,但不申请对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1335648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四十八年,依法认定原告××辅助器具费为1335648元。交通费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混凝土公司和太保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942338.16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425元,合计12042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6782.4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627207.4元,该款由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471509.96元,支付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155697.44元。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425元,合计12042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7325.75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417750.75元,该款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三、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3664元。(已支付)四、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合计213120.65元。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18892元,由原告马XX负担351元,由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9216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6139元,由被告常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元(已支付),由被告刘XX负担31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波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