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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与赵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赵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赵鹏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赵鹏)在甲方处从事飞行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2015年1月5日,赵鹏通过邮寄方式向国航西南分公司发出《辞职报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于同日收悉,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赵鹏回函,真诚挽留赵鹏。2015年2月5日,赵鹏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信、专递详情单、回函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而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赵鹏于2015年1月5日向国航西南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航西南分公司收到该申请已经超过30日,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书》约定赵鹏解除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在赔偿完毕国航西南分公司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原审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赵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属无效。故对国航西南分公司的诉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赵鹏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元,由国航西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航西南分公司与赵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赵鹏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能解除,赵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赔偿完毕给国航西南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本案中,就赵鹏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国航西南分公司并未同意,且赵鹏也未按照约定赔偿国航西南分公司的损失,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鹏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只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赵鹏在2015年1月5日书面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的申请,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三十日后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国航西南分公司主张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或赵鹏未赔偿公司损失及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