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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涛、张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涛,张更海,张凤,王金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宽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更海。一审被告:张凤。一审被告:王金桥。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信用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念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房宽勤、吴修玉,被上诉人王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更海、张凤、王金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莱芜信用社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更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518-136号,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在发放贷款时,被告张凤与被告张更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张凤与被告张更海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与被告王金涛、王金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518-136号,被告王金涛、王金桥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王庄信用社按时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更海、张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截止2014年5月5日利息为220136.18元,本息合计520136.18元),被告王金涛、王金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下属单位大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更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518-136号,合同约定借款30万,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0%,执行年利率11.5683%,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王金涛、王金桥与原告莱芜信用社下属单位大王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518-136号,两被告对被告张更海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2011年5月19日,大王庄信用社一次性将借款30万元转存到被告张更海在大王庄信用社开的账户上,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张更海和保证人王金桥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催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莱芜信用社的下属单位大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更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更海作为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更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期内利率、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在发放贷款时,被告张凤系被告张更海之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更海与被告张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桥作为被告张更海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张更海、张凤、王金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王金涛为被告张更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金涛签字的真实性,而被告王金涛对其签字又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王金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更海、张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金桥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被告张更海、张凤负担。上诉人莱芜信用社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金涛为被告张更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金涛签字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王金涛对其签字又不予认可,从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金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规定表明不论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被上诉人提出反驳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即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对相应事实做出认定。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人及担保人(包括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借款手续看,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在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已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相应的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后,上诉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担保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就被上诉人借款担保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无须再进一步就签名是否被上诉人本人所为的事实申请笔迹鉴定。因被上诉人对签名担保的事实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依法已转移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王金涛对一审被告张更海在上诉人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认定是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而上诉人在所举的证据中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导致该事实无法认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并对其进行释明,而上诉人主动放弃了这一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王金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被上诉人王金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莱芜信用社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20日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王金涛”的签名笔迹及其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分别作出了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1125、1128、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淄鲁司鉴(2015)物函字第19号文件,鉴定意见为:2011年5月19日(大王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518-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保证人(签章)处的“王金涛”签名字迹,不是王金涛书写的,“王金涛”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因指印纹线不清晰,不能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2012年11月2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下方的“王金涛”签名字迹不是王金涛书写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王金涛右食指捺印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的前提,也是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莱芜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金涛对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这一基本事实有争议,二审期间,莱芜信用社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20日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王金涛”的签名笔迹及其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王金涛所书写,2012年11月2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下方的“王金涛”签名亦不是王金涛所书写,虽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名处的手印系王金涛所捺印,但该捺印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金涛与上诉人莱芜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金涛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上诉人莱芜信用社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主张淄鲁司鉴(2015)物鉴字第1128、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违反《笔迹鉴定规范》中全面分析样本的规定,样本签名未能全面反映签名的多样性,不具备可比性,并且存在被申请人王金涛故意改变书写方法、运笔方式、书写速度等伪装书写的可能,致使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该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金涛故意改变书写方法、运笔方式等,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