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玮丽与王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董玮丽,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银虎,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玮丽诉被告王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玮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玮丽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从我手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3月11日从我手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8月22日从我手借款53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半年。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过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51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25606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虎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从原告手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11日从原告手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8月22日从原告手借款53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半年,以上合计借款153000元。借款后,被告针对第一份借据2013年10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欠4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并在借据上进行批注:1、2013年10月28日的借据上批注“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28日3000元正、王银虎、2014年元月28;息已付至2014年7月28日计6000元、王银虎、2014年7月28;又付贰佰元正,2015年2月6日;又付利息1000元、2015年2月18日、王银虎”;2、2014年3月11日的借据上批注“息已结至2014年8月11日计5000元、王银虎8月11日;付过利息贰仟元正、2015年2月2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前述借款剩余本金151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提供:借据1内容为“今借到、董玮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计、借款人王银虎、2013年10月28日”;借据2内容为“今借到、董玮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计、借期一年、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王银虎、2014年3月11日”;借据3内容为“今借到、董玮丽现金伍万元叁仟元整、月息2分计、借期半年、借款人王银虎、2014年8月22日”。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组织调解时,被告王银虎称,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金、利息归还的数额、时间均标注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同时其提出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据53000元中包含利息5000元,并表示现在无还款能力。对此,原告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借款时,双方曾经结息5000元应付而未付,经被告同意计入借款本金数额,故该5000元应该视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董玮丽诉被告王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本院组织调解时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双方争执的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据53000元中是否包含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应当支付利息而未付时,该5000元已经双方同意计入借款本金的借据中,并由被告继续使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宜。扣除2013年10月28日50000元借款中被告已归还的本金2000元外,被告共应归还原告本金151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各笔借款均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已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王银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董玮丽151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1、2013年10月28日剩余48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至返还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10200元;2、2014年3月11日借款5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至返还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3、2014年8月22日借款53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至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32.10元,由被告王银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