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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孙某某、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孙某某,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4年1月22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2月14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2月25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6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授意被告人左某某以要将其放在高陵区崇皇街道办XX村一组被害人米某某租住房的东西搬走为由,要走米某某的房门钥匙,之后彭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偷配了一把米某某房间的钥匙。当天中午12时许,彭某某指示孙某某、左某某用事前配好的钥匙打开米某某租住房门,孙某某将房内米某某的身份证、农行卡、信用合作社存折、邮政储蓄卡偷走。当日下午14时许,彭某某伙同左某某、孙某某在高陵区泾河体育中心东侧的邮政储蓄银行,左某某以记不清银行卡密码的理由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办理该邮政储蓄卡挂失业务,后左某某将米某某卡内6000元定期存款取出,彭某某给孙某某分赃500元,余款5500元被其和左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左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邮政储蓄短信服务业务申请书、财物类交易流水查询、挂失登记簿查询、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及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左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米某某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对该两名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孙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六个月零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三个月零一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