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秋云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秋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700号罪犯钱秋云,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嘉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1)嘉善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钱秋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秋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劳动积极,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曾履行财产刑4000元,本考核期月均消费390余元,帐户余额2759余元,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实际消费9376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钱秋云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钱秋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有较强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秋云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