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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鲍正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星。委托代理人:潘行林。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正波。上诉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正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行林、叶峰,被上诉人鲍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鲍正波系残疾人,荣康公司原系福利企业。荣康公司自2001年9月起为鲍正波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均由荣康公司承担,鲍正波实际从未到荣康公司上班。自为鲍正波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月起,荣康公司每月支付鲍正波一定数额的补贴,历年数额逐步提高,近几年及2014年的标准均为200元/月。2014年5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向荣康公司下发了一份函,内容为:“根据福利企业月度资格认定的相关材料,已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请你企业接函后于六月六日之前到鄞州区民政局办理福利企业资格注销手续。企业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向残疾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依据我区(鄞政办发(2013)175号)文件规定办理。企业逾期不办理福利企业注销资格手续的,我局根据《浙江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撤销你单位福利企业资格。”2014年6月12日,荣康公司向鲍正波等人出具了一份《致残疾人员工告知函》,内容为:“各位残疾人员工,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处于福利企业整改阶段,整改期间我公司仍为残疾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但民政局一直未通知我单位已不符福利企业条件,中途我公司一直在沟通此事,没有明确答复,直到2014年5月21日接民政局通知,告诉我公司于2013年7月起已取消福利企业资格,不能享受福利企业政策,而我公司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履行福利企业的社会职责,为各位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为此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政府的原因,今特此通知各位残疾人员工,我公司于2014年3月起停止一切补贴,从6月起对未在公司上班的残疾人职工停止社会保险的缴纳,如有问题,请咨询鄞江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局,特此通知。”荣康公司向鲍正波出具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载明因终止劳动合同与荣康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办理失业登记。荣康公司为鲍正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止。后鲍正波等人于2014年7月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819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期限予以确定,并裁决荣康公司向鲍正波支付经济补偿金19110元。荣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荣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荣康公司支付鲍正波经济补偿金19110元。荣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荣康公司以要求鲍正波返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以荣康公司申请事项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荣康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荣康公司与鲍正波自2001年9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鲍正波只是挂靠在荣康公司,其并未提供真正的劳动服务,荣康公司每个月支付鲍正波补贴200元,并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但自2001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鲍正波本应缴纳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都是由荣康公司代替鲍正波承担。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鲍正波应当返还这部分费用。请求判令鲍正波返还荣康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缴纳的费用19702.46元。庭审中,荣康公司变更该请求的金额为20213.38元。鲍正波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荣康公司为鲍正波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补贴,是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鲍正波系残疾人,荣康公司招用鲍正波,其实是想享受国家相关的福利政策;3.即使鲍正波要返还荣康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部分,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荣康公司原系福利企业,鲍正波系残疾人,虽然荣康公司、鲍正波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鲍正波实际上从未到荣康公司上班,荣康公司也未向鲍正波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荣康公司招用鲍正波主要是为了享受国家相关福利政策,而在鲍正波并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荣康公司应当明知其在为鲍正波缴纳社会保险时无法从鲍正波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应负担部分,如荣康公司认为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需要鲍正波本人承担的,其当时应当向鲍正波明确提出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但现并无证据显示荣康公司期间曾就此向鲍正波提出过主张,相反,荣康公司在为鲍正波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同时还在按月向鲍正波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且此情形已维持了十余年之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荣康公司、鲍正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荣康公司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是知悉且双方对此均是无异议的,荣康公司为鲍正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承担其中鲍正波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应属于双方之间的一种约定,或至少也应视为荣康公司自愿且认可的给付鲍正波相关福利待遇的一种行为,该约定或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荣康公司要求鲍正波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缴纳费用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荣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鲍正波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中其代为缴纳的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20213.38元。理由是: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保费用的缴纳分为个人自负和用人单位缴纳两部分,而个人自负部分则由用人单位代为缴纳。即自负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社保部门是直接从单位的账户中扣划的。从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看,自负部分的缴纳是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从法理上讲,法定义务不得转移。2.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了其个人自负部分的社保费用,没有从其发放的补贴中扣除,但这只是双方就该部分的款项没有最终结算。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有过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负部分社保费用的约定,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这样的约定;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相关福利待遇。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有违法律规定,于理于法均不符。被上诉人鲍正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荣康公司全额支付包括劳动者自负部分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荣康公司能否向鲍正波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关于争议焦点一,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能由他人代为参加社会保险,如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以乙的身份信息参加社会保险,显然为法律、行政法规所不允许。但劳动者所应缴纳的自负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本身并不具有人身属性,其来源是劳动者的自有财产或者转借而来,或者由他人赠与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在所不问,因此本案中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荣康公司代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劳动者自负部分,亦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荣康公司代为支付社会保险费中鲍正波应自负部分达十数年之久,期间未有证据证明荣康公司曾向鲍正波主张该部分费用或就日后统一结算作出约定,相反,荣康公司在全额支付包括鲍正波应自负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每月还另行向鲍正波发放一定数额的款项,鲍正波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则以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对此形成了默示的约定,代为支付社会保险费中的自负部分是荣康公司为获得其他利益而自愿支付的对价。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荣康公司再要求鲍正波返还其此前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有违常理,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本案中关于应否返还代为支付的自负部分款项的争议,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时效,则荣康公司于2015年方才主张2012年及以前的款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