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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新宇与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新宇,男,汉族。被告谢志刚,男,汉族。原告张新宇诉被告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9600元,至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600元。被告借款后,多次推迟还款时间,原告考虑到是朋友,就同意被告推迟还款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96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志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宇称,其与被告谢志刚是多年的朋友。被告林加研自2014年1月8日起分三次向原告张新宇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1月8日借3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3日借30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4月8日借29600元。三笔借款被告均有按捺指模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三笔借款书面均无约定利息,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其余两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张新宇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谢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宇起诉请求被告谢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并表示愿意对借款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6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给原告张新宇。二被告谢志刚应于2015年6月29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新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被告谢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绮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