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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燕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少宁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87-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燕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19号。代表人曾红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青华大厦A2802室。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31层。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少宁,男,1965年2月3日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和燕路支行)与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宁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浩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和燕路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2014年15月28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加收50%计算);二、江苏浩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燕路支行律师费140600元;三、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对江苏浩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承担上述第三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江苏浩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84元,由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江苏浩伦公司系福建浩伦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出资5000万元设立。公司名下在本市无房产、地产登记信息。其在银行开设10个存款帐户,有存款4493.73元,本院已扣划。该公司于2008年、2013年分别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及别克牌轿车,上述车辆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未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在本市无工商、银行开户、房产、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福建浩伦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银行开设181个存款帐户,存款余额48176.52元,本院已扣划。未查询到该公司名下房产、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少宁名下有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227号秀山花园5号101、102复式单元房地产,该房地产设定抵押,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诉讼中轮候查封。其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51980.25元,该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吴少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吴少宁出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及轮候查封吴少宁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扣划的现金收取执行费后已全部转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