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会灵、吴耀宁与被告牛战利、李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灵,吴耀宁,牛战利,李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会灵,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吴耀宁,男,200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会灵,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王会灵、吴耀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战利,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李丽红,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被告牛战利、李丽红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会灵、吴耀宁与被告牛战利、李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灵、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广伟,被告牛战利、李丽红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灵、吴耀宁诉称,2015年3月20日,牛战利驾驶李丽红所有的豫JZL8**号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一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昌州路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会灵驾驶、吴耀宁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牛战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南乐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划分事故责任,王会灵与牛战利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会灵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两原告的损失,应按60%比例赔偿。豫JZL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17.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战利、李丽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5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除对王会灵误工费赔偿标准不认可外,其他各项损失及数额均无异议。牛战利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认可,但辩称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王会灵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施救费不属实,不应承担;吴耀宁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事故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方车辆属机动车辆,事故责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50分许,牛战利驾驶李丽红所有的豫JZL8**号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一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昌州路交叉口处(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会灵驾驶的非机动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会灵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耀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乐公交证字(2015)第004号事故证明,因不能证实双方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王会灵、吴耀宁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18天,分别花医疗费4786.63元、11983.58元。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号、155号司法鉴定意见:王会灵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耀宁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取钢板费用需4200元。为此,王会灵、吴耀宁分别花鉴定费760元、1460元。王会灵为施救其电动车,支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牛战利驾驶的豫JZL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战利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计5000元。另查明,王会灵出生于1973年4月25日,育有二子;长子吴耀北出生于1998年10月21日;次子吴耀宁出生于2006年2月9日;上述人员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王会灵电动车照片,牛战利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战利驾驶机动车与王会灵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同意按同等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王会灵医疗费4786.63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吴耀宁医疗费11983.58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以上共计61901.67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王会灵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69.59元计算。经查,王会灵仅提交了其在益康中医诊所工作的证明,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其具有在医疗诊所工作的相关资质等证据,王会灵主张按河南省卫生业职工日均工资120.79元计算证据不足,因王会灵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王会灵误工费数额应为8281.21元(69.59元×119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两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鉴定情况,酌定两原告交通费分别为300元;两原告请求鉴定费760元、146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属其赔付范围,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王会灵请求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实,因王会灵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依法应予赔偿,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耀宁主张后续治疗费4200元,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数额经鉴定部门评估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该笔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各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人4000元为宜。综上,两原告合法损失总额为85502.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22410.21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62792.67元,财产损失项下合法损失为3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62792.6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王会灵300元。两原告剩余医疗费12410.21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以60%为宜,即:7446.13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80538.80元,减去牛战利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75538.80元,支付牛战利垫付款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灵、吴耀宁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38.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牛战利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会灵、吴耀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13元,由原告王会灵、吴耀宁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鸿斌审判员 冯利敏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红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