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纪军、隋丽炜诉被告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军,隋丽炜,陈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纪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继发,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隋丽炜,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继发,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陈刚,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军、隋丽炜诉被告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X号XXX房屋恢复至原告名下;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徐艳红伙同成陈刚、蟠龙骗取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并瞒着原告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案经市、区两级法院审理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无效。故申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有卖房的意向,是徐艳红骗取了原告50万元;2、买卖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原告应当将购房款返还被告;3、在该房屋未恢复到原告之前,该房屋所有权人还是陈刚,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艳红谎称能将原告的房屋高价卖出,骗取原告信任,并将原告介绍给案外人潘龙相识。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约定被告以XX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XX号XXX房屋。同时原告出具一份XX万元的收条,但原告未收到购房款。徐艳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经本院(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仍为被告陈刚。现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书、破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复印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办理房产情况的反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XX号XXX房屋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将产权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现存在抵押,在抵押权未解决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更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纪军、隋丽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