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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伍志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47号罪犯伍志银,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贺州市八步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志银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伍志银及同案被告五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贺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伍志银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伍志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志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志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志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