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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列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仲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楼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成。上诉人郑列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仲德、黄和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11月28日,原告郑列忠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养老金还本保险一份,约定起保日期为1997年11月28日交纳第一次保险费后开始,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400元。原告于投保当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4445.40元。2007年3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被告应支付的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3月27日为期四个月的养老金1600元。此后被告在每月的29日至次月的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每月400元的养老金。原告以迟延支付为由,曾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金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支付时间的约定为“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4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每月养老金的支付仅约定了开始支付的时间,对于截止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每月养老金的支付期间应为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为每月的2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每月的29日给付养老金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项诉请,因被告每月支付养老金的日期均在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期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缓交)由原告郑列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郑列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人寿保险公司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正本)批改记录显示:自2006年11月29日其当月领取养老金400元正,上诉人认为当日即11月29日即可领取养老金400元。证明被上诉人11月29日应该支付上诉人养老金400元,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400元养老金,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故而一审判决中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告、被告双方关于养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的约定为每月的2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每月的29日付给养老金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当月即指该月,如果是次月就不应说成当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玩文字游戏,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严重欺诈行为不予追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是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法107条、保险法28条、30条及合同明确规定时间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支付日是否固定为每月的29日的问题,根据《养老金还本保险(个人)保险单(正本)》上的约定,养老金领取期栏载明“自2006年11月29日起持有关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字样;批改记录栏载明“自2006年11月29日起每月领取养老金400元正。”字样;由上述可知,养老金给付形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的29日为支付起始日,故当月29日至次月28日是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的期间,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每月29日给付养老金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前述内容可知,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缓交),由上诉人郑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