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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大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84号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钱嵬,原告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委托代理人钱嵬,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威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4月26日19时30分,原告准许的驾驶员钱嵬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行驶时车前部追尾案外人郑建明驾驶的津F×××××号本田客车后部、造成津F×××××号本田客车前部追尾案外人刘虎卫驾驶的津L×××××号跃进牌货车后部,造成津F×××××号本田客车乘客张赫婧受伤,三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钱嵬赔偿郑建明修车费39401元,赔偿张赫婧医药费894元,钱款已付清,刘虎卫车损自负。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9825元,三者本田轿车损失为39401元。原告支出本车鉴定费600元,拆解费9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元;支出三者车救援托运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3900元,停车费50元。因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894元已经另案调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应在原告车辆损失中扣除100元无责代赔。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过高应按工时费的一半收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威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4月26日19时30分,原告准许的驾驶员钱嵬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行驶时,追尾案外人郑建明驾驶的津F×××××号本田客车,致使津F×××××号本田客车追尾案外人刘虎卫驾驶的津L×××××号跃进牌货车,造成津F×××××号本田客车乘客张赫婧受伤,三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9825元,三者本田轿车损失为39401元。原告支出本车鉴定费600元,拆解费900元,救援托运费400元,停车费50元;支出三者车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3900元,救援托运费400元,停车费50元。经交警调解钱嵬赔偿郑建明修车费39401元,赔偿张赫婧医药费894元,钱款已付清,刘虎卫车损自负。此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本车维修费9825元。另查明:就三者车辆及人员受伤损失,原告对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894元,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扣除该2894元以后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本车车损数额为9825元,三者车损数额为39401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对三者车辆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双方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双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谓“无责代赔”,是指全责方承保公司代替无责方承保公司赔偿全责被保险人100元,而不是从全责方承保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中扣减100元。被告对“无责代赔”制度的理解有误,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有发票证实,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杨车辆维修费9825元,鉴定费600元,拆解费900元,救援托运费400元,停车费5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37401元,鉴定费1900元,拆解费3900元,救援托运费4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55426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