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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淑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花,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王少俊。上诉人王淑花因与被上诉人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在信用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银行一方的所在地,也就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