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高坤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甲、杜某(均另案处理)、张乐(在逃)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门口,将孔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甲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一楼楼梯下面,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棕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后纪某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予李某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甲在饶阳县暨阳商厦东门南侧,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4、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甲、赵某、张乐、小鹏在饶阳县悦佳缘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将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黑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5、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伙同张某、张乐(均另案处理)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楼电梯口处,将郑某放在此处的黄色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6、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伙同张某、张乐在饶阳县政府回迁楼小区东北角1单元门口,将郭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灰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7、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纪某伙同赵某、张乐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6号楼1单元门口,将张某乙放在此处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8、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纪某伙同赵某、张乐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将薛某请放在此处的黄色新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9、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纪某伙同赵某、张乐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东区1号楼1单元地下室过道内,将许某放在此处的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10、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纪某伙同赵某、张乐在饶阳县惠民小区8号楼南侧的惠民超市门前,将宋某乙放在此处的浅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11、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纪某伙同赵某、张乐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楼梯口,将刘某放在此处的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纪某通过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甲、张某、赵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王某、张某甲、宋某甲、郑某、郭某、张某乙、薛某请、许某、宋某乙、刘某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5)第006号、第015号、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纪某对同案犯李某甲、张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纪某指认、辩认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山地自行车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的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11起,涉案金额2742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通过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纪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拧子五把,拍照贴五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爱江审判员王辰代理审判员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