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喻永俊与盛明雪、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喻永俊,女,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明雪,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崔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喻永俊诉被告盛明雪、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永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雪、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永俊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原告丈夫张和友驾驶皖BM6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载许晓明、张本军沿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遇被告盛明雪驾驶皖KJ8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风宏公司,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S321线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许晓明、张本军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盛明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和友、许晓明、张本军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明雪、风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31089元;2、租车费9000元;3、车辆贬值损失26195元;4、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8084元;二、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皖BM6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皖BM6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结婚证、张和友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张和友系原告丈夫,是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张和友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盛明雪驾驶证、皖KJ8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盛明雪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皖KJ8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风宏公司;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维修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31089元;7、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租车费9000元;8、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26195元及原告花费评估费1800元。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租车费要求过高,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被告盛明雪、风宏公司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张和友驾驶皖BM6X**号小型轿车载许晓明、张本军沿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遇被告盛明雪驾驶皖KJ8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许晓明、张本军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明雪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友、许晓明、张本军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皖BM6X**别克小型轿车“2015/1/29”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认为:1、车辆贬值损失为26195元。经查,被告风宏公司的皖KJ8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明雪、风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31089元;2、租车费9000元;3、车辆贬值损失26195元;4、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8084元;二、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张和友系夫妻,张和友驾驶皖BM6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盛明雪驾驶皖KJ8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风宏公司。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明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友、许晓明、张本军无责任。因此,被告盛明雪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风宏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与被告盛明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089元,因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皖BM6X**号小型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被告应当赔偿合理的费用。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31089元;2、租车费2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33089元。由于被告风宏公司的皖KJ8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因此,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喻永俊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33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喻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370元,由原告喻永俊承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